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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别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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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别

  一、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共性

  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具有某些相同的表面特征,这是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之所以会让人产生混淆的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两方面,即二者都有欺骗行为并都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1、欺骗行为的存在使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具备了最不易区分的特质,也是干扰我们认识事物本质的迷雾。常见的欺骗行为如虚构事实、夸大事实、隐瞒事实等。如案例一中张某谎称自己是香港“东方红书社”社长林某某,并有两亿美金在香港,这是典型的虚构事实。案例二中王某声称自己能办理出国签证,事实上能否办成并不明确,也许王某通过努力能够办成,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另外王某在与对方签约时加盖了未经上级部门同意私刻的公章。

  2、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都给对方造成一定损失。给对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是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共有的特征,否则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案例一中张某给多名被害人共造成了80多万元的损失,案例二中王某给白某造成了8万多元的损失。

  二、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本质区别

  虽然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具有令人混淆的特征,但仔细分析,二者还是有许多本质不同。这些本质区别是划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分界线。

  1、主观目的不同。主观目的是从客观行为推断出来的,《刑法》对诈骗罪目的规定的很明确,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来说是行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代价或做出任何劳务,即取得对方信任而非法占有财物。民事欺诈行为一般来讲是用夸大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办法,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形象点说诈骗罪是“骗钱”,民事欺诈是“赚钱”。如案例一中,张某多次借钱达80余万元,虽然每次都打了借条,但这只不过是取得被害人信任的手段,张某的真实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这些钱财。案例二中王某合法承包了中国国际教育交流研修中心的技术与管理培训部,其目的是想利用这个平台,为他人办理出国培训及所需的签证,以此赚钱。由此可见,二者的出发点是根本不同的。

  2、客观行为不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不仅在主观故意方面是不同的,而且在客观表现方面也是不同的,其实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是相互呼应的。对客观表现的不同,笔者又将其细分为欺骗内容不同、履行承诺的实际行为不同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1)欺骗内容不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都虚构了一些事实情况,笔者将这些事实分为基本事实和辅助事实,或曰主事实和从事实。基本事实是决定相对方做出判断的主要依据。如果行为人虚构了基本事实,则对方不能了解行为人的主要情况,所做出的相应行为是建立在完全虚假的事实基础上的。而辅助事实则是一些细枝末节的情况,不足以影响相对方的判断。如案例一中,张某使用虚假的姓名,并称自己是香港东方红书社社长,有两亿美金在帐上,这些虚构的事实是被害人借钱给他的前提,如果被害人知道他一文不名,是不会屡次借钱给他的。被害人借钱给他,是因为相信他自称的身份以及经济实力,而这一切都是假的,这即是张某虚构了基本事实。案例二中,王某也虚构了一些事实,如承诺能办理出国签证,也使用了私刻的印章签订合同。但这些虚构的事实不是主要事实。王某的身份是真实的,工作也是真实的,他的业务范围和工作经历决定了他有可能为被害人办成出国签证。另外王某私刻的公章也是自己承包的单位的印章,而不是无中生有或冒充其他单位的印章。如果他履行了一定的程序,所刻制的印章就是合法的。也就是说王某的基本信息是真实的,他虚构的事实不足以影响被害人的判断。

  (2)履行承诺的实际能力和行为不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不打算实现自己的任何承诺,也没有能力实现承诺。很多人认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主观目的是通过客观行为推断出来的,没有客观行为则无法了解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另外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不确定的,也许一开始是想非法占有,但后来又放弃了这个念头,也许一开始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后来见利忘义,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笔者认为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应该是履行承诺的实际能力和行为。只有履约的实际能力和行为才能决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也才能正确区分民事欺诈行为和诈骗罪。案例一中的张某没有正常的业务,也就没有经济来源,他所借的80多万元是无法归还的,在被害人追债时他百般抵赖、推脱,继续编造谎言,根本不打算归还借款,也没有采取任何积极行动筹措资金归还欠款。也就是说张某既没有履行承诺的能力,也没有履行承诺的行为。案例二中王某将被害人交给他的预付款用于交中国国际教育交流研修中心的管理费,而没有用于其他生活消费,这说明他有继续从事教育培训的打算,而不是骗了钱为了挥霍。虽然他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钱用于办签证,但这不影响王某履行他的义务。事实上王某也确实没有放弃办理签证,而是多方联系,积极想办法,除了找旅行社,还通过自己以前的朋友来帮忙,努力使签证能办成功。其实双方都应当了解办理签证并不仅仅取决于王某的行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他客观因素,对于这一事实,王某没有也不可能隐瞒欺骗白某。因此不能因为后来王某没有办成签证,就认为王某是诈骗。

  (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是否积极的承担责任不能作为决定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的界限,只可以作为参考因素。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很多诈骗罪暴露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都有承担责任的行为。但是一般来说,民事欺诈行为人本来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总是积极的承担责任,是主动的承担。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是迫于法律的威慑,而不得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是被动的承担。案例一中,张某根本就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所以也就谈不上主动承担责任了,事实上张某对被害人的追债一直是采取躲避、耍赖、继续欺骗的手段。案例二中,王某因未能为白某办成签证,将报名费挪作他用,虽一时不能偿债,但其与白某签订了还款协议,这就使一个有瑕疵的委托关系转化为一个债权债务关系。

  通过以上对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分析,结论是很明显的,案例一中的张某构成诈骗罪,而案例二中的王某则是民事欺诈行为。

  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来调整。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来调整。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虽然具有本质区别,但也不是截然对立的,有时在特定情境下会发生互相的转化。可以从民事欺诈行为转化为诈骗罪,即行为人一开始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且也积极履行义务,但可能因客观情况变化,或因其他原因,行为人逃避或拒绝履行义务,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也可以从诈骗罪转化为民事欺诈行为。即行为人一开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虚构了事实,但后来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行为人放弃了犯罪念头,积极履行民事义务,变“骗钱”为“赚钱”。因此,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不应只关注某个点,而应该综合整个案情,从全局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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