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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稿:刑事法学界三学者剖析杨某警杀人案审判过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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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杨案是一起有预谋的袭警杀人案,其发生有一定社会原因,但从刑法学角度看,法院作出死刑判决于法于理都正当

  储槐植:在社会转型、价值观念多元背景下,公众对杨袭警杀人案从不同角度发出不同声音很正常,但有一点是一致的,即认为杨袭警致六死四伤,一定要受到法律严惩

  陈卫东:总体看,杨案的一、二审诉讼程序做到了程序公正

  新华社记者 杨维汉

  杨袭警杀人案发生后,引起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10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审裁定,驳回杨上诉,维持一审死刑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日前,在我国刑事法学界享有较高声誉的3位专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赵秉志,北京大学教授储槐植,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分别从不同角度对杨袭警杀人案的审理谈了自己的看法。

  从案情看,案件起因对杨量刑基本不产生影响

  杨袭警杀人案已作出二审裁定,维持一审死刑判决,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案的案发原因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杨的辩护律师提出,不能排除警方在2007年10月5日晚的盘查中曾殴打过杨,而警方之后对杨投诉的处置不当则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因素。一些网友也认为杨系因受到警方不公正的对待而报复杀害警察,应从宽处理。

  赵秉志介绍,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确认为,在案件起因上,如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犯罪动机不很恶劣、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一般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但是,从杨案查明的事实看,案件起因对量刑基本已不产生影响,即不能因起因问题对杨从宽处罚。

  赵秉志具体解释,首先,法院审理查明,警方对杨骑无牌无证自行车进行盘查于法有据,对其处理过程中也无殴打行为;在杨不满处理结果而投诉的情况下,警方两次赴北京进行沟通和劝解,但未接受杨提出的无理要求。可以说,警方对杨的盘查及对其投诉的处理并无过错,至少没有明显过错,不能由此说杨受到了严重迫害,故杨不具备义愤犯罪或者激情犯罪的前提。其次,杨经预谋和充分准备,闯入公安机关连续杀害的六名民警与其均不存在任何利害冲突,杨无视他人生命,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恣意持刀行凶,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可谓不大。在此情况下,退而言之,即使他曾受到不公正对待,即使警方存在明显过错,也不足以减轻他的罪责。

  “杨案是一起有预谋的袭警杀人案件,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社会原因,但从刑法学角度看,法院根据杨犯罪的具体情节、危害后果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作出死刑判决,于法于理都是正当的。”赵秉志表示。

  需正确认识精神病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储槐植认为,在社会转型、价值观念多元的背景下,公众对杨袭警杀人案从不同角度发出不同声音,是正常现象。但在不同声音中,有一点是一致的,即认为杨袭警致六死四伤,一定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杨作案时是否有精神病,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对于精神病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社会上存在一些认识误区,认为有精神病就不负刑事责任。这种认识并不正确。”储槐植说,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表明,精神病有程度之分,即重度精神病、中度精神病和轻度精神病。精神病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是否要负刑事责任以及负何等程度的刑事责任,关键要看法学标准———辨认和控制能力。通常,重度精神病人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中度和轻度精神病人并未完全丧失或基本没有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不能简单得出,“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一概不负刑事责任”这样的否定结论。

  储槐植说,对于杨的精神状态,上海警方委托鉴定机构作了鉴定,结论是杨“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从其精心预谋犯罪、实施犯罪和一、二审庭审的表现看,杨也不是有精神病的人。为杨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曾称,杨头脑清醒、逻辑清晰,这也印证了鉴定结论。

  “总之,从该案审判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看,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死刑并无事实和法律障碍。”储槐植表示,这种手段凶残、后果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在有死刑的国家都会判处死刑。无论有什么理由,暴力行凶致无辜者死伤,都为道义和法律所不容。

  案件一、二审审理做到了程序公正

  陈卫东说,杨袭警杀人案,引发社会关注的问题主要在诉讼程序方面,包括委托辩护人、精神病鉴定、公开审判等。关注诉讼程序实质上就是关注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审判,关注被告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合法保护,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殷切期待。因为“案件不仅要实现正义,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陈卫东对公众关心的问题做了具体解释:

  ———关于辩护。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律师既可由被告人自己委托,也可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但最终应以本人意思为准。如果本案的一审辩护人系政府强制指定的,则杨完全可以不接受,但杨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辩护律师的选定提出异议。杨在二审期间重新委托的律师,虽系上海法律援助中心推荐,但亦为杨所认可。这说明一、二审辩护人的确定,都是杨本人的意愿,有利于保障其诉权。

  ———关于精神病鉴定。刑诉法虽规定司法精神病鉴定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但关键在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无鉴定资质。本案鉴定机构在我国享有较高声誉,其鉴定资质、能力均无问题,结论自然可靠。有力佐证鉴定结论的是杨本人的表现。杨否认自己有精神病,从其作案过程和法庭上的表现也看不出有精神病。法官以鉴定结论为根据,结合生活经验和常识认定杨没有精神病,依法有权决定不再重新鉴定。

  ———关于公开审判。一、二审开庭都有当事人亲属和社区群众旁听,二审旁听人数达130余人。同时,二审进一步向媒体记者开放,有28家媒体的30名记者旁听二审庭审。二审在公开审判方面比一审做得更好,更充分体现了审判公开原则。

 

  陈卫东认为,总体看,杨案的一、二审诉讼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到了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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