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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敲诈勒索罪的若干重要问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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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敲诈勒索罪的对象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有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复合的,包括人和公私财产。[1]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入手,敲诈勒索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因而其犯罪对象只包括公私财物,而不包括人。值得讨论的问题是:1 财产性利益是否是该罪的犯罪对象;2 公共权力等其他不法利益是否是该罪的犯罪对象。对于什么是财产性利益,有的台湾学者解释为:“所谓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指现实财物以外之一切无法律原因之财产利益而言,包括有形与无形之财产利益,消极与积极之财产利益。”[2]例如,用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迫房东免除自己的房租,强迫他人为自己无偿提供劳务等。

国外立法例对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将敲诈勒索财物和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分开规定为两个犯罪,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9条规定了狭义的恐吓罪和恐吓利得罪。第二,将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看成是敲诈勒索财物的一种,只规定敲诈勒索罪,例如《挪威刑法典》第266条的敲诈罪。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的对象,有的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3]但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但对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类推解释,违反罪行法定原则却并没有展开充分的讨论。[4]

笔者认为,将敲诈勒索罪中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属于扩大解释,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主要理由如下:

(1)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间接的法律依据。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对于交管部门,车辆驾驶者负有缴纳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债务,通过“骗免”逃脱这种债务的,实际上就获得了财产性利益,司法解释明确认定构成诈骗罪。而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具有很强的可比性。以此为依据,将敲诈勒索罪中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应该属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扩大解释。[5]

(2)一般国民能够接受。罪刑法定原则必然要求刑罚法规的内容明确、具体,从而使一般人能够事先预测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如果法院的判决超过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那么就有违反罪刑法定之嫌。[6]敲诈勒索财物和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国民也不会将两者截然分开,进行区别。例如,案件1:甲威胁乙在三天后给自己五千元,否则杀死某乙的儿子丙;案件2:与甲要挟乙在三天后免除自己欠乙的五千元,否则公布乙贪污受贿的事实。案件1属于敲诈勒索财物(金钱)的情况,而案件2属于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免除债务)的情况。如果法院认定案件1中的甲构成敲诈勒索罪,而认定案件2中的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就显示公平,不能被一般国民所接受。

但是,不法财产性利益,例如嫖娼费用、赌博欠债等,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因此,以威胁或要挟手段不支付不法财产性利益的,不构成本罪。另外,特殊主体威胁或要挟他人获得财产性利益的,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则构成法律规定的犯罪。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威胁或要挟他人给与自己财产性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对于财产性利益的计算,笔者认为直接按照可期待利益计算即可。例如甲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乙的出租车使用一个月,那么敲诈勒索所得的财产性利益数额就是乙在一个月以内使用出租车能够赚到的金钱数额。

另外,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要求对方提供给自己公共权力等其他不法利益的,例如,案件3:甲是县委书记乙的司机,以揭发乙违法违纪事实为要挟,要求乙任命自己为某镇镇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国外立法对此也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将其他不法利益作为敲诈勒索的对象,例如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第34条第2款a项规定:“…‘利益’和‘损失’应被解释为仅能扩展至金钱和其他财产的利益或者损失的范围,但是可以扩展至任何此类利益或者损失,无论其是暂时的还是永久性的…”,因此,D为了获取不法利益,威胁P任命自己为公司的董事,构成敲诈勒索罪。[7] 第二,另外设立其他罪名,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22条规定胁迫罪,第223条规定强要罪,前者威胁的是个人意思决定的自由,后者在侵害意思决定自由的同时也侵害身体活动自由。[8]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基于其他目的而实施的敲诈行为,如晋升、保持同居关系等不能以敲诈勒索罪处理。[9]但也有人建议将“敲诈勒索罪”改为“敲诈罪”,侵犯的对象由“公私财物”扩展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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