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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犯寻衅滋事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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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绰号:XXX,男,19XX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XXXXX。2010年1月20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未诉(20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2日20时30分,XX(已判刑)在本市华泾镇XXXXXX厕所边小便时,以为路过的被害人XXX向其吹口哨,即对XXX破口大骂,XXX并未理睬。于是XX与被告人XXX和XXX(已判刑)等人商量教训XXX。随后XXX、XX、XXX等人携砍刀等工具至XX村XXXX网吧门口,采用持刀砍、用瓦片砸等方法共同殴打XXX,致XXX左顶骨骨折、左第2-5伸指肌腱、左尺侧腕伸肌均断裂及左髌韧带纵裂及右胫骨骨折。经鉴定,XXX的伤势多处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x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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