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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中“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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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积极参加者”是刑法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一种犯罪主体,对其具体认定在实务中存在一定的疑难。那么在聚众斗殴中,需要如何进行进一步的认定与及需求其完善的呢?苏州交通事故律师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其他积极参加者”中的“积极”,是一个带有心理评价的词语,因此,这里的“积极”,强调的应该是行为人对聚众斗殴活动须持一种热心的态度。这种态度上的要求表明,刑法规定的精神在于,对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参加者,只有具有较大主观恶性,才能对其参与的聚众斗殴活动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判定其他参加者对聚众斗殴活动的态度是否热心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在判定行为人是否为其他积极参加者时,首先应看行为人对参与的聚众斗殴活动是自己主动要求参加的,还是经他人邀请或要求而参加的。

  如果是前者,就表明其对参与聚众斗殴活动具有一定的积极性;如果是后者,通常就否定其对参与的聚众斗殴活动具有积极性,但如果行为人在他人的邀请或要求下,愉快地接受了邀请或要求,也应当认定其对参与的聚众斗殴活动具有积极性。

  在行为人以实际行动参与了聚众斗殴活动并具有一定的积极性时,就认定其为“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以对其行为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有人认为,积极参加者一般是指在主动参加聚众斗殴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属于在共同犯罪中“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从刑法规定“其他积极参加者”的立法精神上看,其对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参加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是根据他们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大小来决定的,而不是根据其在聚众斗殴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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