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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朋友被追杀,临时参与,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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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xx,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赖xx,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邹xx,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逮捕。

二、案情介绍

无业青年涂xx因不服被告人张xx的所谓“老兄”地位和一些作为,于2005年4月份被张xx打了两个耳光后,与被告人张xx产生矛盾。200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涂xx和被害人帅在新在奉新县西门遇见张xx和被告人赖xx、邹xx等人时,各从身上拔出菜刀欲砍张xx,张xx即持竹叉对峙,后经旁人劝阻,双方未发生打斗。2005年5月10日下午,张xx和其女友邹xx从租住处去奉新县城时,为防止和涂xx、帅在新打架,张xx从租住处拿了一把砍刀放在一只装衣服的袋子里随身携带。当晚9时许,请浙江老板在芭芭啦歌厅唱歌的张xx提出去沿河北路泡脚,并叫赖xx去吧台取他的衣服和装有砍刀的袋子,陪着浙江老板先下楼等他,他和邹xx去结帐。张xx、邹xx从歌厅结帐出来行至步行街水车附近时,被涂xx、帅在新发现。涂xx手持一把菜刀,帅在新手持一把菜刀和一把木工用钉锤追砍张xx。张xx拉着邹xx往沿河北路跑,没跑几步,便被追上。张xx背上被砍了一刀,接着又被钉锤打到背,并摔倒在地,但马上爬起。在不远处等候的赖xx见张xx、邹xx与涂xx、帅在新正在对峙,从装有砍刀的袋子内抽出砍刀,冲过去对着涂xx的头部猛砍一刀,随后又抓住涂的后衣领,将涂的皮外套和刀扯下,捡起涂的刀追涂。张xx从地上爬起来后,扯下腰间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与帅在新对打,邹xx用路边的垃圾桶盖砸帅在新。帅在新被刺、打伤多处,手中的菜刀掉落在地,仅持一钉锤掉头向对面路边逃跑,跑了几米,扑倒在地,不能动弹。张xx追到帅在新身边,蹲下来用手中的刀对着帅在新腰背部猛刺数刀,致使帅在新右肾破裂,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帅在新系因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刺切右背腰区造成腹腔内右肾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

三、审理过程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宜检刑诉(200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杀人罪,赖xx、邹xx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四、裁判结果及理由

被告人张xx在被涂xx、帅在新持刀、锤追杀的情况下,也拨刀与对方对打,并在帅在新被刺伤逃跑且倒在地上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朝帅在新的腰背部猛刺数刀,致帅在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于2004年4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害人帅在新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张x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当晚聚在一起是与朋友谈生意,并不是准备去斗殴,邹xx只是在对方持刀、锤对张xx的人身正构成威胁的情况下,才拿垃圾桶盖砸了几下帅在新,且并未对帅在新造成伤害,所以被告人邹xx并无与对方打斗且伤害对方的故意,本案的斗殴双方并未达到三人及三人以上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赖xx、邹xx构成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该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赖xx无罪。

3、被告人邹xx无罪。

五、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邹xx、赖xx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存在另一种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赖xx、邹xx对于张xx和涂xx产生矛盾的情况很清楚,前几双方发生纠纷时都在场,亲眼目睹了争执的全过程,同时对于这段时间张xx随身带刀是明知的。被告人赖xx案发前帮张xx保管砍刀,当看到涂xx、帅在新与张xx发生冲突时,赖xx立即冲下车参与斗殴,对准涂xx就砍。当赖xx追砍涂xx未果返回现场时,还打算参与对帅在新的殴打,被现场民警制止才逃离现场。邹xx一直积极地用垃圾桶盖打击对方。虽然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语言表示聚众的故意,但是在突发的斗殴行为中,正是由于第二第三两名被告人的积极参与,互相配合,才在事实上牵制了对方的力量,赖xx把涂xx打跑,张xx和邹xx一起配合将帅在新打击得连连后退,倒在地上。三名被告人在具体的行为当中,表现出了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犯意联络。故被告人赖xx、邹xx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六、法官点评

聚众斗殴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斗殴双方必须同时具有聚众和斗殴两种行为,主观方面是置社会公共秩序于不顾、故意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本案中的被告人案发当晚聚在一起是与朋友谈生意,并不是聚在一起准备去斗殴,只有张xx一人为了防止被砍杀而带着刀随时准备与对方打斗。在涂xx、帅在新追砍张xx之初,张xx、邹xx并没有去积极“迎战”,侵害对方,而是予以逃避,只是在对方持刀、锤对张xx的人身正构成威胁的情况下,作为张xx女友的邹xx才拿垃圾桶盖砸帅在新,且并未对帅在新造成伤害,在帅在新与张xx进行打斗而处于“劣势”的情况下,也未协助张xx继续追打帅在新,故邹xx并无与对方斗殴及伤害对方的故意,邹xx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赖xx见有人在追砍张xx,即拿砍刀冲向涂xx,在砍中涂xx并致涂xx逃避后,仍继续追砍涂xx,被告人赖xx主观上存在伤害对方、与对方打斗的故意,但因斗殴双方均未达到三人及三人以上,故被告人赖xx的行为亦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至于被告人赖xx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涂xx在逃,不能确定涂xx的伤情,故依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赖xx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x、赖xx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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