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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总则关于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法定原则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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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过失犯罪”进行了界说,紧接着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此款是对1979年刑法典第十二条第二款内容的保留。新刑法之前,学界对1979年刑法前款内容及其所确立的原则(即过失犯罪应以法定场合为限)不持异议,但对该条款的立法用词及表述方式颇有微词⑧。在此,笔者结合新刑法相关规定,对其第十五条第二款表述的缺陷及有无保留必要作些探讨。

  (一)表述的缺陷及思考

  我们认为,新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根本缺陷在于:其潜在文义与罪刑法定精神抵牾。

  罪刑法定原则在最初的拉丁文表述里,前半部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称之为犯罪。按我国新刑法第三条后半部的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本文前述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立法表述改进意见为:行为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乃刑事责任之唯一根据,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中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亦是以不得定罪为前提。所谓法无明文不得定罪,易言之也就是法无明文不为罪(或不能称之为犯罪)。换言之,就是“罪由法定”。然而,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必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过失犯罪,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病理就在这里: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又何为过失犯罪呢?因此,新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表述与其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中蕴含的“罪由法定”精神冲突。

  新刑法之前,不少学者就对1979年刑法中过失犯罪刑事责任法定原则之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而且基本上趋同。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所提出的刑法修改理论案(总则)④的三个稿本即具有代表性。其中1994年1月31日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过失行为,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1994年6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1994年9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均表述为:“过失危害行为,刑法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拟刑法修改稿时,对上述内容在多数修订草案中还是保留了1979年刑法典的表述,也有几个修改稿作了类似于前述的改动。如1988年12月25日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过失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⑤1997年2月17日的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⑥遗憾的是,1997年3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提交的刑法修订草案在其第十五条第二款中依然回归到1979年刑法典原有的表述。⑦。

  我们认为,单就表述本身考虑,新刑法若需保留其十五条第二款,则应将其中的“过失犯罪”易为“过失行为”。基于前文分析,这种改造意见符合法理和法律,免生岐义。

  (二)有无保留必要?

  跳出条文表述之外,审视新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我们认为即便该款易为“过失行为,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也无保留必要。易言之,该款可以在新刑法中剔除。

  1979年刑法之所以在其第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过失犯罪刑事责任法定原则,根本宗旨在于排除对过失行为适用类推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1979年刑法典在其第79条中规定了类推制度,但有了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意味着对过失行为不能类推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过失犯罪在道德伦理价值、法律规范价值和社会政治价值上受到非难、谴责和否定评价的程度远远较故意犯罪为轻。⑧因此,在存有类推制度的1979年刑法中,以专款规定,严格排斥对过失犯罪的类推适用显然有其积极意义。

  然而,新刑法在第十五条第二款对1979年刑法第十二条二款作完整保留则多显得多余。理由是:该款虽然是以肯定式表述的,但其蕴含的精神实质在于确立“过失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排除法则,而这一排除法则已内涵于新刑法第三条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之中。新刑法第三条不仅排除对故意犯罪的类推适用,同样排队对过失犯罪的类推适用。因此,在彻底废止类推,有专条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新刑法中另设专款确立过失犯罪刑事责任法定原则有悖立法简约原则。易言之,新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应予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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