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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考验公正性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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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地方和部门领导认为只要不谋私利、不揣腰包,就不应以犯罪论处,有的法外说情、偏袒庇护,人为设置障碍。”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向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情况的报告》时特别指出,刑法关于渎职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执法不统一、认识不一致,一些危害严重的渎职犯罪法定刑偏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轻刑化的问题突出,难以起到惩治和警示作用。(10月29日《中国青年报》)

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犯罪轻刑化日渐成为现代刑事司法发展的一大趋势,但官员渎职犯罪的轻刑化却不一定是现代法治之福。因为官员要进入一个享有诸多特权的阶层,其前提是必须放弃、让渡自己作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某些权利,承担较之普通公民更多的法律义务。一般来说,国家公职人员由于肩负着公益供给和秩序维护的重任,其行使公权力一旦违法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之普通公民更为严重,故而也应当受到法律上更为严格的惩治。

遗憾的是,从目前司法实践所反映的情况看,官员渎职侵权犯罪不仅未能得到从严处罚,反而还因为身份的特殊而受到某种轻刑化对待。从立法上看,刑罚结构在总体上本应维持均衡,对于不同犯罪形态统一按照社会危害性来作出公正的设计,以保证整个刑罚体系“罪刑相当”。问题是,我们在设计官员贪污渎职等犯罪的刑罚上,不仅没有充分体现出“从严治官”的逻辑,相反隐含有强烈的“官民不平等”色彩。

例如,国家公职人员监守自盗的贪污与普通百姓的盗窃相比,在财产权的损益上实质无二,甚至前者危害更大——官员贪污既损害公共财产,更腐蚀了国家公权力的廉洁性。但在处罚上,前者《刑法》以5000元为起刑点,而普通公民的盗窃罪则以500元为起刑点,与罪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又比如,普通公民如果公然拦路抢劫,轻则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则判处死刑;而一些交警部门在公路上私设关卡,利用公权力对过往车辆乱罚款,难道不更是一种赤裸裸的“打劫”?更有甚者采取“钓鱼执法”的手段强占民财,陷公民于不义之地。然而,这种比普通抢劫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更大的渎职犯罪,往往以党纪处分消解,难怪民间颇有“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怨言。

再者从司法上看,对官员渎职犯罪的处罚也同样存在“官民不平等”现象,尤其是在当前司法容易受到干扰的背景下,“落马”的官员仍保持有强大的运动能量,利用法律上一切可能的制度空子,使其有罪不究或重罪轻究。据最高检渎职侵权检察厅披露的信息,2006年因矿难等重大责任事故,检察机关以“渎职”罪名立案侦查并起诉了629名官员。但是就其中已经做出判决的部分看,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高达95.6%。而据更早的《检察日报·廉政周刊》报道,2003年至2005年,全国共有33519名职务犯罪被告人被宣告缓刑,职务犯罪案件的年均缓刑率为51.5%,明显高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19.74%的年均缓刑率。各种责任事故中用生命唤醒的“问责风暴”,最后在诉诸法律时却只是“行百里者半九十”,一个“缓刑”就几乎让所有的努力消解于无形。

现代社会,法治重在“治官”,治官重在从严。俗话说,好的制度能使坏人变好,坏的制度则可能使好人变坏。就目前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而言,无论是刑事立法导向上,还是刑事司法实践领域,都应当摒弃传统的“官本位”意识,拿出治民的严苛与智慧,修复出一个让坏官变好的制度来。目前,除了要检讨刑事立法上“官民不平等”现象,按照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设计合理的渎职犯罪刑罚结构;更重要的是加快司法规则治理,改变刑罚适用的粗放化状态,尤其是从量刑和行刑环节“亡羊补牢”,通过科学化、精确化的标准纠正量刑失衡,借助严密的程序机制和民主监督力避行刑不公,在诸如缓刑、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刑罚适用环节严格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强化渎职侵权犯罪惩治的正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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