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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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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梅律师,东南大学法学本科,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刑事律师网创办人,金红梅律师敬业务实,擅长于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
执业至今一直以“为当事人争 取最大的利益”为法律服务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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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交通肇事后规定不救助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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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国家对于交通肇事以后,如果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放弃不管,规定了不救助罪。比如加拿大刑法典第252条(1)规定:“看守、保管或控制车辆、船舶或航空器的人于该车辆、船舶或航空器与(a)他人;(b)机动车辆、船舶或航空器;或(c)他人的车或牛发生事故时,意图避免民事或刑事责任,不停车,不报姓名及住所,并在他人受伤或需要帮助时未能给予帮助者为可诉罪,处2年以下监禁或构成按简易定罪处罚的犯罪。”类似规定的还有日本刑法,其在道路交通法第72 条第1款前段以及第117条第3项,都规定了引起他人人身伤害的交通运输人员负有救助事故被害者的义务,违反此义务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万日元以下罚金。有的国家刑法虽然没有明确在交通肇事行为中规定这种罪名,但事实上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也可以纳入到这一罪名中进行惩罚,如丹麦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对其本人没有特别危险或者损害之情况下,能够采取下列措施而不采取行动的,应当处以下不超过三个月之监禁:

  (1)尽最大能力帮助生命处于明显危险之中者;

  (2)采取当时情况所要求之行动营救生命垂危之人,或者照顾冲破船舶失事以及任何类似事故之被害人。”这一罪名的设置,对于交通肇事后对于被害人不救助的行为就有了制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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