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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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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徐汇区。1988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并取保候审。2010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谭某、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当事人的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19时15分许,与被害人贾某某在本市新乐路44弄口因车辆通行事宜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挥拳击打贾某某面部,致贾某某鼻骨骨折、左眼部挫伤。经鉴定,贾某某鼻骨骨折、断端移位明显,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向公安机关供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审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而且有证人盛某某、胡某某、赵某某、何某、宋某某、舒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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