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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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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被本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张某萍,上海某某律师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区某某小学教室内,因丢掷矿泉水瓶擦碰到被害人范某某而与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严某某持椅子砸伤被害人范某某头部,致其头右颞部软组织裂伤长达11CM,经鉴定构成轻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严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所作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倪某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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