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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为争女友约情敌决斗捅死对方获刑七年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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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后”少年陈**在学校时表现较好,受过较好教育,但为女友之事一时冲动,在相约情敌互殴中将对方一人捅伤致死。2013年5月21日,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七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的女友杨*生不愿接听前男友杨**打来的电话,便将电话给被告人陈**接,*话中两人发生争吵,并约定次日在本县**乡街上打架。15日7时许,被告人陈**打电话给杨**得知其来到**乡街上后,便与杨**约定在**乡烂滩村路口往**乡方向的公路上打架。被告人陈**返回家中取一把弹簧刀之后找到其表哥达*并告知有人要打他,让达*陪同前往。12时许,杨**与帮手杨*平等人来到烂滩村路口,随后被告人陈**和达*也骑摩托车来到,随即被告人陈**和杨**、被害人杨*平等人发生争吵和打斗,当中被告人陈**用弹簧刀捅伤被害人杨*平,杨*平受伤后双方便停止打斗,随后杨**将被害人杨*平送往县医院抢救,当晚20时许,被害人杨*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于当日18时许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家属代为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陈**自幼在**乡小学读书,小学毕业后到县民族中学读初中,毕业后外出打工,其受过较好教育,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民��� pn`o���ng=EN-US style='font-size:13.5pt; font-family:Verdana;color:black'>70282元,覃**涉案金额人民币408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韦**、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覃**受邀参与共同犯罪,是偶犯、初犯和从犯,所获赃款较少,并患有肾功能衰竭症,所辖村委证实其常年患有疾病,生活极其困难,属低保对象。根据覃**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韦**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提出,他是受卓**等人利用、诱惑而参与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他量刑过重。

2013年1月17日,河池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判根据全案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韦**、覃**量刑适当,对二人相关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已认定并考虑在内,韦**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日前,河池市中院依法对此案作出了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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