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刑事律师苏州刑事律师
首席律师

金红梅 律师
咨询热线:13962184736(微信)
QQ:313554828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律师简介] [联系我们]
邮箱:jin-lawyer@163.com
执业机构: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苏州市区西环路868号双桥868商务楼3楼
(西环路金螳螂大楼南100米)
自驾车停车免费,南环高架过来的话劳动路出口下过红灯200米处
金红梅律师,东南大学法学本科,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刑事律师网创办人,金红梅律师敬业务实,擅长于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
执业至今一直以“为当事人争 取最大的利益”为法律服务的宗旨。
>>查看更多
刑事法学更多>>
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1-19  
更多
  

一、保护法益

  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益;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其所包含的内容就越宽泛,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就越广,从而具有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危险。换言之,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应有的机能;导致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被认为侵犯了过于抽象的法益,进而以犯罪论处。

  不可否认的是,在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时,应当以该罪在刑法典中的顺序与地位、刑法的旨趣、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为根据。但与此同时,必须考虑在判断犯罪的成立与否时,能否根据确定的保护法益,对具体案件得出妥当的结论。显然,要对前述作为保护法益的“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作出更为具体的表述,并无现实意义。详言之,即使人们将作为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公共秩序”解释为公共场所的秩序,将“秩序”进一步解释为有序性、稳定性、连续性,也几乎无济于事。

  二、补充性质

  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规定为流氓罪的类型之一,可是,人们不可能了解“寻衅滋事”究竟包括哪些具体行为,所以,该规定有损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列举了以下四种构成流氓罪的寻衅滋事类型:“1.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或多次向人身、车辆、住宅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2.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4.结伙哄抢、哄拿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现行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便是源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具体行为类型的规定,使得本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具体化,使得司法机关不是直接将“寻衅滋事”作为构成要件,而是将法条对具体行为类型的描述作为构成要件。但寻衅滋事概念(罪名)所包含的,依然不是单一的行为类型,而是不同的行为类型,且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为要件。

  寻衅滋事罪虽然在罪名的设置上具有补充性,但并不意味着刑法第293条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一方面,寻衅滋事行为不仅侵犯个人法益,而且侵犯社会法益。另一方面,刑法将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等设置为成立条件。所以,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于是,不排除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盗窃等罪的情况下,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他人三次,其中最后一次致人轻伤。倘若将最后一次行为独立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前两次行为可能不成立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于是,对甲只能适用故意轻伤的法定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倘若将甲的三次行为评价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则可以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显然,后一种处理有利于罪刑均衡。


苏州刑事律师www.jin-lawyer.net,为您提供相关专业的法律知识,找律师,就上苏州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