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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应增设罚金刑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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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立某等人采用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形式多次进行作案,虽然犯罪分子图不法之财的目的最终均没有得逞,但一时间对人们心理造成巨大恐慌,对社会秩序产生严重威胁。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此法条中,对该罪没有规定财产刑。因此被告人立某某等分别被判处三年至五年不等的刑罚,但却没有罚金刑,对犯罪分子的处罚从震慑力上来看力度不够,显然与其他非法占有财产的犯罪在处罚上存在不平衡性。因此,笔者认为对寻衅滋事罪犯罪应增设罚金刑。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寻衅滋事罪的特点来看,犯罪的情节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形式,实践中,有些案件的犯罪人所得数额较大,但该罪最高法定刑为五年,且没有罚金刑。由于处刑不高且没有罚金刑,使得犯罪分子在较短时间内又重新回到社会,在经济上受不到相应的处罚,导致犯罪分子肆无忌惮,再次犯罪,这不利于打击犯罪。

  其次,寻衅滋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这种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有的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有的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产,如果适用罚金刑,既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同时又剥夺他们赖以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能力,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第三,增设罚金刑能更好地体现刑法的立法目的。从立法上对罚金刑适用的本意来看,我国现行刑法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适用的对象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如妨害公务罪,刑法规定了妨害公务罪,可以处罚金,且最高刑期可以达到三年,而寻衅滋事罪也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且采取的手段也多是与暴力相关等非法手段,从行为上来看,比妨害公务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更大,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更加明显,理应适用罚金刑。

  第四,增设罚金刑能更好地与《治安处罚法》相衔接。《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对于此条中的第(二)、(三)(四)项的情形,应当说是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存在着很大的关联性。从违法程度上由“一般”(未列明,但是潜台词)到“情节严重”,有“度”和“量”上的递进性;从处罚的力度上看从“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到“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也有递进性。而此上述的行为当程度上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时,在处罚上升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此时若有罚金刑则可以发挥其财产刑的作用,起到缓冲作用,符合刑罚轻缓化趋势,同时也能使犯罪分子无法满足其物质享受的需用所造成的间接痛苦。

  为此,笔者建议对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进行修正,明确规定主刑期之后增设“单处或并处罚金”这一附加刑,且适当可以提高量刑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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