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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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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梅律师,东南大学法学本科,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刑事律师网创办人,金红梅律师敬业务实,擅长于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
执业至今一直以“为当事人争 取最大的利益”为法律服务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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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罪与非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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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盗窃罪罪与非罪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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