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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梅律师,东南大学法学本科,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刑事律师网创办人,金红梅律师敬业务实,擅长于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 执业至今一直以“为当事人争 取最大的利益”为法律服务的宗旨。 >>查看更多 |
律师法第33条仅仅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方式、程序,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可能对律师行使会见权产生程序障碍并承担法律风险。有关部门应当尽快作出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规定,以利于律师会见权的落实与规范行使。为此,笔者建议: (一)关于行使会见权的程序 首先,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建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关系,杜绝律师私自办案的情况。 其次,与委托建立合法委托关系后,律师事务所仍应当将该事项通知侦查机关。 第三,在通知侦查机关后,受委托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会见犯罪嫌疑人。 (二)关于律师行使会见权时应当履行的义务 苏州刑事律师网www.jin-lawyer.net,为您提供相关专业的法律知识,找律师,就上苏州刑事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