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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梅律师,东南大学法学本科,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刑事律师网创办人,金红梅律师敬业务实,擅长于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
执业至今一直以“为当事人争 取最大的利益”为法律服务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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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结构与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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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是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立案侦查的职能由侦查机关行使、起诉的职能由检察机关行使,审判机关则依法行使审判职能。 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在这个过程中侦查权、检察权行使的客体是追究被追诉者——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实质是行使控诉的职能;审判权针对控诉方对被追诉者的控诉、辩护方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做出裁判。三机关形成一条线的 流水作业,分阶段针对的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开展工作。因此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罪之大小具有重大的影响,在当代各国都在考虑国家追 诉犯罪的同时如何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中更有积极的意义。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摆布好控、辩、审三方关系,对于保障被告 人的辩护权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本文从刑事诉讼的结构入手,对中西方及国际社会的刑事诉讼结构进行分析,指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对被告人辩护权保护之不足,提出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一些看法。

一、刑事诉讼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权能的配置状况、运作趋向和表现形式。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审是三种基本的诉讼职能、它们分别由三方诉讼主体承 担,其分工和相互作用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刑事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是控、辩、审进行诉讼活 动的集中体现。在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结构基本上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也叫辩论主义诉讼;另一类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又叫审问主 义刑事诉讼。在当事人主义这种诉讼结构中,检察官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双方处于对等的诉讼地位;原告行使控告权,被告行使辩护权,原被告双方当事 人各为自己的诉讼主张陈述理由,并为此自由立论和辩论。法官的职责是居中聆听,一般不直接诘问,直接调查证据,在形式上起公断作用。法官听取原、被告双方 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后,就双方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在自由心证的原则下确定案件真实,做出案件裁判。在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大多数或全部刑事案件由检察 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也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和讯问被告人;注重发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 中的职能作用,特别是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指挥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虽然也采取平等对抗原则进行活动,但都缺乏主动 性,都要服从和听命于法官的领导和指挥。

二、当事人主义刑事结构的特点:

一是强化了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强调侦控机关与被告人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在侦查中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在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 制措施之后,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允许聘请律师辩护;有权取得保释,进行充分辩护,法官对侦查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和制约,拥有广泛的控制和决定权。以提高被告 人的诉讼地位,维护其合法权利,增强其防御能力;二是在法庭审判中强调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检察官在庭审前不移送案卷材料给法院,法官不 了解任何证 据材料。庭审中,举证、调查和核实证据的责任均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即由他们通过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推动诉讼的进行。法官不主动调查和核实证据,一般也无权干 涉当事人举证 、调查和核实证据的活动,在形式上只起居中公断的作用。这种诉讼结构有利于调动双方当事人举证、调查和核实证据的积极性; 能够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全面、细致的考察和核实;有利于使法官在庭审中 保持中立和做到审判公正。在这种诉讼 结构中,为保持控方与辩方的力度平衡,也要求辩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论辩,为此, 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较多的诉讼权利。因此,在这种诉讼结构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了制度上的保障。例如,在侦查阶段,警察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就告知他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代他申诉、保释;允许律师调查取证,为辩护作证 据方面的准备;在庭审中,辩护律师有权协助被告人提出证据和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认等,还可以申请新的证人到庭和重新鉴证;辩护律师有权与控方进行平等、激 烈的辩论,其 言论不受刑事追究等等。在这种审判结构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和力度基本平 衡,被告人的辩护权充分得到了保障。

三、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特点:

一是侦查机关依职权追究犯罪,拥有较为广泛的侦查手段,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表现在这种诉讼结构中侦查机关有权采取广泛的一般性诉讼手段 调查犯罪,如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鉴定、侦查实验、对质和辩认等;有权采取一系列侦查手段,如拘传、逮捕、搜查、查封、扣押和通缉等。此外还 可以采取一定的秘密侦查手段如秘密搜查、监视、邮件检查等等,完全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而被告人一方在侦查阶段多数国家排斥律师介入,即使后来 介入的限制也很严。在讯问的方式,羁押的期限,沉默权享有等方面都有很多局限。二是在庭审中控方在庭前就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给法院,法官由此知晓全部案 情。庭审由审判长主持、指挥,依职权主动询问双方当事人,主动调查和核实证据,不受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传唤证人的限制。法庭审判的顺序、范围和方法均 由审判长 决定,控方和被告方(包括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只能将有关的证据材料交由法官审查和决定取舍。这种诉讼结构有它的优点,同时也有其不足之处:法官在庭前已知 晓全部案卷材料,容易 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由于法官过于主动,容易限制被告方提出证据、调查证据和进行辩护的权利,甚至造成被告方与法官处于对立的地位,并倾向控诉方。在这种 诉讼结构中控方的地位明显高于辩方;控方的力度明显强于辩方,被告人的辩护权基本没有保障。 四、从刑事诉讼结构角度比较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影响。

我国有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原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对其修订而成的现行刑事诉讼法。1997刑事诉讼法从诉讼结构上看有以下特点:1、检察院 在庭前将全部案件材料移交给法院(第100条);2、法院在庭前审查所有案件 材料后再决定开庭,或者退补侦查,或者要求法院撤诉(第108条);3、对决定开庭审判的案 件,法院在开庭前七日才通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由法院指定辩护人(第110条、第2 7条);4、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和最后陈述权(第11条);5、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必要时可以勘验、检查,扣押和鉴定(第109条);法庭调查 时,审判依法讯问被告人,出示 物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证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并听取当事人 、辩护人的意见(第114条、第116条);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被害人有权向被告人发问和 询问证人,被告人、辩护人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质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申请鉴定或者勘验,但庭审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和指挥, 一切发问、质 证、申请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均须经审判长许可(第114、115、117、119、12 0条)。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的身份对庭审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提请审判长制止庭审中的违法行为(第112条)。这种刑事诉讼结 构的结果是:在庭前法官能够阅看全部案 卷材料,对案件在控、辩双方未展开举证和论辩的情况下就进行书面的实体审查并产生预断 ;审判长主持和指挥法庭调查的整个活动,由审判员包揽询问被告人、出示、宣读、调取 、审查证据的一切活动,控方和辩方处于被动地位;审判长倾向公诉人的意见而轻视辩护 方的辩护意见,等等。最终导致控、辩双方地位和 力度失衡,控方压倒辩方,使被告人辩护权没有保障。从刑事诉讼结构上分析属于职权主义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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