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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梅律师,东南大学法学本科,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刑事律师网创办人,金红梅律师敬业务实,擅长于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
执业至今一直以“为当事人争 取最大的利益”为法律服务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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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及其保障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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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作为被追诉人,应当享有辩护权。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在行使的空间、时间、环境等方面与被告人相比具有不 同的特点,决定了应设立相应的保障机制。联合国一系列国际性文件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作出了相应规定,世界主要法治国家亦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其充分 程度及保障水平已超出了国际标准。参照国际标准及法治国家先进做法,我国法律应赋予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被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利、与律师自 由联络、会见的权利、取得法律协助的权利等,并应对律师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加以保障。

 

 

犯罪嫌疑人作为被追诉人,不仅应当有权自行辩护,而且应当有权聘请律师辩护。我国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了加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能力,将律师介入诉讼的 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与国际准则及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不仅显得单薄,而且缺乏保障,再加上在实务中侦查 机关对法律漏洞的充分利用,犯罪嫌疑人很难拥有真正意义上的辩护权。因此,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重新检讨。

 

犯罪嫌疑人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其涉嫌犯罪而尚未被起诉的人。因此,他不同于一般的调查对象,也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这一身份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其人身自由和 财产权利往往遭到限制甚至剥夺,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既有现实的需要也有其理论基础。从现实层面来讲,犯罪嫌疑人面对的是强大的侦查机关,以国家强制 力作为后盾的侦查机关不仅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广泛的调查,限制其财产权利,而且还可以限制甚至剥夺其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往往只能束手就范,这种能量上 的强大落差导致双方地位严重失衡,因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乃是一种现实的需要。从保障人权、程序正当乃至发现实体真实的诉讼理念出发,赋予犯罪嫌疑人辩 护权便具有了内在必然性。因为其一,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与生俱来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剥夺和限制。虽然犯罪嫌疑人是有一定证据 证明其为涉嫌犯罪的人,但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在被司法机构最终确定有罪之前,其应当被视为无罪。作为在法律上视为无罪的人,犯罪嫌疑人理应享有通过法定途 径申辩自己无罪的权利。其二,正当程序天然地蕴涵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赋予辩护权的要求。“法律的正当程序”的含义与“程序公正”大体上一致,是指解决 纠纷的程序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美国学者根据“自然正义”的两项古老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审判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将正当程 序的标准扩展为九项:[1]其 中的第7项即“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直接提出了当事人具有辩护的权利;而第3项“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者 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第4项“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应给于平等的关注”,第5项“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第6项“纠纷解决者只应在一方在场的 情况下听取另一方意见”则是对辩护权利的保障。而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正当程序是指“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的对自由和财产的保护,包括为 贫困被告人指定律师的权利、复印案卷的权利、对质的权利;第六条修正案具体规定并通过第14条修正案适用于各州所有的权利。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 指:任何权益受到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 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中之中”。[2]可 见,正当的法律程序必然包含了被指控的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其三,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有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犯罪嫌疑人是最清楚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 为的人,因此,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辩护,有利于侦查机关全面了解案情,同时通过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介入侦查程序,一方面可以通过律师的积极辩护活动及 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收集有关的证据,另一方面也可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形成有效制约,从而有助于侦查机关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所有这些活动,都 是查明事实真相不可或缺的。应当指出的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处境在加上其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犯罪嫌疑人不仅应当有权自己进行辩护,还应当有权通过律 师为其辩护。

 

 

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一样,可以通过行使陈述权、提问权、提供证据权、辩论权、获得辩护人帮助权、控告权、申诉权等方式进行辩护。但由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 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决定了辩护权在行使上具有不同的特点,主要表现在,第一,犯罪嫌疑人不能象被告人那样可以通过审判庭这一公开“舞台”进行集中的、充 分的辩护。首先,各国法律都确立了公开审判原则,要求法庭审判原则上应当公开进行,这一原则的确立对于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提供了保障。在公开的法庭 上,控审方的权力被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从而使其不得恣意妄为,这对于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了必要的空间。犯罪嫌疑人则主要处于侦查程序之中,侦查程序是一个 相对封闭的程序,具有秘密性的特点,这种程序不可能象审判程序那样,设置有旁听席,并允许媒体采访,因而,不存在通过公开形式以限制权力的恣意行使之机 制,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缺乏公众监督的秘密程序中行使辩护权;其次,审判程序是最为完备的诉讼程序,无论何种诉讼模式,都大体上包括开庭、法庭调查[3]、 法庭辩论、评议与宣判等,在这些程序中,控辩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攻击与防御都按正式的程式进行,因此,被告人不仅有充分的机会进行陈述,而且有充分的机会 出示于己有利的证据,从而可以全方位地针对控方的指控进行系统的反驳。而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时则缺乏这种规范化和完备化的程序,以致陈述权和出示证据权 没有保障。第二,就行使辩护权的空间而言,被告人主要是在属于裁判方的“领地”即法庭上实施辩护活动,这一空间对于控辩双方而言,无疑具有“中立”性质, 而犯罪嫌疑人则只能在相对于侦查一方具有归属感,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却属于对方领域的空间行使辩护权,如果套用一句体育行话,就是“主场”、“客场”之 别,而这种差别对于双方的胜负影响重大,体育比赛如此,诉讼活动也自然不能免俗。在侦查程序中,侦查一方往往在“主场”,而犯罪嫌疑人则是打“客场”,这 种处境无疑会对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可能使其不敢或不能有效行使辩护权。第三,就行使辩护权的时间而言,被告人是在相对集中的开庭审 判期间行使,而犯罪嫌疑人则在整个侦查期间至被提起公诉之前的任何环节都可以随时行使辩护权,从时间上看具有分散性的特点,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可以 随时充分地行使辩护权,因为其一,辩护是以言词方式为主要特征的,这就要求至少有两方参与或在场,而在整个侦查期间乃至被提起公诉之前,侦控一方往往基于 侦查或获取有罪口供的需要才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才得以见上侦查人员一面,至此犯罪嫌疑人才有机会对侦查人员当面提出 辩护意见,在侦查人员不讯问的情况之下,辩护便无法进行或者没有多大意义;其二,每次讯问时间的长短都由侦控方单方面决定,假如侦查人员不愿意听取犯罪嫌 疑人的辩护意见,他完全可以随时终止讯问,这将使得犯罪嫌疑人因缺少辩护的机会而使得辩护权“无用武之地”。第四,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是在控、辩、审三方参 与的诉讼结构中进行,即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出现争议时,由中立的裁判方进行最终裁断,而在侦查程序中,法官只是对剥夺、限制人身权利和限制财 产权利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基本上不参与警察侦查行为的实施,因此,当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的过程中进行辩护,只能在这种“一对一”的境况中孤立地面 对侦查方的追诉而提出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意见,这些意见是否被采纳,完全取决于侦查方。第五,提供证据的能力不同。被告方可以通过证据开示或者阅卷了解控方 掌握的证据,也可以通过调查获取于己有利的证据,而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则几乎不享有证据开示权,调查取证的权利也受到很多限制,在我国,侦查阶段的犯罪 嫌疑人所聘请的律师则根本不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

从以上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不仅在内容上少于被告人,而且由于在行使的时间、空间、背景因素及诉讼结构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更容易遭受侵害,这就要求我们应当设立不同的机制以保障犯罪嫌疑人之辩护权得以实现。

 

在国际人权法和其他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性文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以确立并得到了国际社会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认可和支持。《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 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和公开的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 称《公约》)第14条的规定,任何人在遭受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1、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 指控的性质和原因;2、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3、有权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 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 费。4、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自己犯罪……。1985年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 而社会上又有义务法律援助,应准申请此项援助,并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写出机密指示,交给律师。为此,囚犯如需文具,应照数供应。警察或监所官员对 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1984年《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第5条规 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在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 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1988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 则》(以下简称《原则》)对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的辩护权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使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以确立。1990年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 (以下简称《基本原则》)对获得法律协助和法律服务,以及刑事司法中的特别保障作出了详尽规定。

从以上一些国际文件所规定的内容来看,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自行辩护权,犯罪嫌疑人以积极的方式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这是不言 自明的,同时,犯罪嫌疑人还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这种方式虽然不是以积极的言行提出自己无罪的主张,但实际上是以一种消极防御的态度表明自己无罪, 因而也应当是一种辩护方式。二是选任律师协助辩护权。《公约》第14条及《原则》第11条第1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基本原则》则进一步规定,所有的人都 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保障措施》第5条则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 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指控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 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判处死刑。可见,对面对死刑的人,必须在诉讼的每一阶段都要取得法律协助,否则,不能被执行死刑。从这里可以看出, 这一制度已超越了作为辩护权的“权利”本身的含义。三是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用的被追诉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公约》中规定了对被指控人进行法律援助, 《原则》第17条第2款也规定,被拘留人如因无充分的支付能力而未选择法律顾问,则司法当局应当为其指定免费的法律顾问;根据《基本原则》的规定,各国政 府应确保拨出向穷人并在必要时向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资金和其他资源;四是被追诉人有与律师联络、会见的权利。依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 规则》的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交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能听得见的距离之内;《原则》第18条规定 则更为具体:1、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联络和磋商并允许有充分的时间;2、司法当局除了为维护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或合法条例 具体规定的特别情况之外,不得中止或限制被拘留人会见其法律顾问,并不应延误这种会见。3、应保证其不被耽搁以及在充分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联络的权利。4、 执法人员对于会见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5、会见不得被当作不利于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的不利证据。除非这种联络与会见与继续进行或图谋进行的罪行 有关。《基本原则》第8条也规定了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与律师 会见和联络。

从世界上一些主要法治国家的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享有更为充分的辩护权并且更有保障,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辩护权的充分和有效程度已超过了以上国际标准,如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利,与律师进行会见与联络的权利,对非法获得的口 供应当予以排除,等等。在英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不仅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还享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并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 家,律师虽不享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但却普遍允许在押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侦查终结时查阅案卷,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辩护律 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查阅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鉴定结论,并且预审法官或者参与侦查程序的法官有义务按照嫌疑人或者其辩护律师的要求 收集有利于辩护的证据。[4]为 了使犯罪嫌疑人得到法律协助,这些国家还普遍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获得指定律师的权利,在英、美,国家或公共经费为无力自行聘请辩护人的嫌疑人或被告人指定 辩护人,英国投入的法律援助资金甚至远远超过国家投入检察机关的资金,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嫌疑人也设有指定辩护人制度。[5] 如在日本,就设立了“值班律师制度”,所谓“值班律师制度”,是指由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轮流值班,保证随时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并且第一次服 务是免费的,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实际上,在法治国家,被追诉人不仅在审判阶段就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且在整个审前程序中 都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法治国家不仅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较为充分的辩护权利,并通过赋予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与律师的联络、会见权,法律协助权等对辩护权加以保障 外,还通过以下程序机制加以保障,一是设立了程序性的制裁机制,如警察对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及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按照美国联邦最高 法院确立的“米兰达”规则,所获取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按德国刑事诉讼法及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则成立“证据使用禁止”,[6]而在法国,对一些重要权利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则所进行的程序无效。[7]当 然,对于直接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如讯问时不让律师在场,或者剥夺律师的权利的,当然也要受到程序性的制裁,即所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二是在程序 的设计上为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机会,如在决定是否羁押时要举行羁押听证程序或者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向法院提出正式的起诉应举行预审听证程序,由 于有了这些程序的设置,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才能真正有机会得以行使。

为了加强诉讼中的人权保障,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纳了控辩对抗的诉讼理念,在某种程度上加强和扩充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主要表现在,一是规定 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则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并可 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从律师在这一阶段的权限来看,很难说律师享有辩护人的地位,因为在这一阶段律师既不能调查取证,也无法和侦查 方进行抗辩,甚至在其当事人被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也不享有在场权。二是规定了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了保障这 一权利得到实现,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义务。从这时起,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 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过检察机关许可亦可行使以上权利)。从这里可以看出,律师不能够查阅全部案卷,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辩护权的发 挥。三是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即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 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由于刑诉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时要得到“同意”或“许可”,因此,所谓的调查取证权行使起来可谓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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