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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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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梅律师,东南大学法学本科,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刑事律师网创办人,金红梅律师敬业务实,擅长于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
执业至今一直以“为当事人争 取最大的利益”为法律服务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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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变更罪名下的辩护权保障问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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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指法院在刑事公诉案件审理完毕后,认为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与法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法院直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重新认定罪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虽然法院有自主定罪权,但却没有对此种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予以应有的关注,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缺憾。
  一、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对辩护权的影响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变更指控罪名通常采取的做法是直接变更,即法院在经过开庭审理,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充分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由合议庭对犯罪的事实、证据以及定罪量刑方面进行评议,如果认为指控的罪名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则法院直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对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重新确定罪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法院无需就拟变更后的罪名与控、辩双方协商。这种做法从实体公正、保证诉讼效率方面来看并无不妥之处,但从维护程序正义角度看,却存在着不足。其突出表现就在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情况下对辩护权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突袭性审判”,未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的机会,没有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基本的诉讼原理。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对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的程序进行规范,确保被告人有足够的机会行使辩护权,被告人的辩护权才不会受到侵害。
  二、完善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条件和程序
  如果对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权力进行一定的程序约束,就不会侵犯到被告人的辩护权。笔者认为,对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程序的设计和完善,应该结合我国特定的刑事诉讼模式,才能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可行性的解决方案。
  首先,必须明确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的条件,即变更罪名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和《解释》第1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法院只有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错误,才能行使直接变更罪名权,而按照法院认定的罪名判决。
  其次,法院在发现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不符时还应当区别对待:第一,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指控的罪名不完全相符,而超出指控的罪名时,不宜直接增加罪名,而只能依法建议检察机关撤回变更起诉。第二,如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不同的辩解或辩护意见而提出辩方认可的罪名,而此罪名正好与法院拟变更后的罪名相符,那么,法院则可以直接行使变更罪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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